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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袁泽与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袁泽,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王袁泽。被告:俞涛,。原告王袁泽诉被告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袁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袁泽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俞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同日下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到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刘尧,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2)。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天,于2014年9月4日到期。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前归还。2014年9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用各种理由欺骗原告,拒不归还借款,后被告直接与原告断了联系,不接电话,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俞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自愿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俞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袁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款合同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俞涛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6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实。被告俞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原件,并有被告俞涛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俞涛两次向原告王袁泽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出具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日扣除借款利息15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将第一笔借款85000元交付给被告,将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刘尧,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2)。2014年9月16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出具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日扣除借款利息10000元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90000元交付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实际收到人民币375000元,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在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王袁泽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俞涛出具给原告王袁泽三份借款合同,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虽该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将逾期利息损失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俞涛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原告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袁泽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袁泽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15元,由被告俞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