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边墙壕村某工地上,被告人邬某驾驶的装载车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邬某因气愤难消,遂打电话叫来“波波”(另案处理)等三名男子帮其“出气”,“波波”到现场后,拿砖头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邬某于2013年3月30日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邬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邬某供述、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