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永超与李宝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超,李宝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汤永超,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宝玉,住玉田县。原告汤永超与被告李宝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超及委托代理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超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驾驶车号为冀B×××××汽车往返于玉田至天津。刚开始言明月工资5000元,一个半月后即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改成按每趟500元计付工资。这样被告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7500元,和四趟的工资2000元,共计9500元。因最后一次出车时发生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损失,故被告拒付工资。2014年10月底原告催要工资时双方发生纠纷,经玉田镇派出所处理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9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徐某与原告汤永超一起为被告李宝玉驾驶冀B×××××重型半挂汽车,在此期间共欠汤永超工资9500元未付的事实;2、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处理原告与被告欠工资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被告李宝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玉田县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一份。其中:1、李宝玉的询问笔录,证明汤永超是李宝玉雇佣的大车司机,于2014年10月26日因欠汤永超工资之事,汤永超的母亲、妻子二人将永兴车队大门口给堵了,致使车辆不能正常出入。李宝玉欠汤永超工资9000余元,但汤永超在前几天送货时因为个人原因将货物损坏了,李宝玉赔偿货主22000元,所以才没有给汤永超开工资的事实;2、毛雪静的询问笔录,证明毛雪静系汤永超的妻子。2014年10月26日因李宝玉欠汤永超工资,毛雪静与婆婆一起将永兴车队大门口堵了,致使车队的车辆不能正常出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李宝玉雇佣原告汤永超开车,期间未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6日原告之妻毛雪静及其母亲二人因工资纠纷之事到永兴车队,后经玉田县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期间,被告李宝玉称“李宝玉欠汤永超工资9000余元,但汤永超在前几天送货时因为个人原因将货物损坏了,李宝玉赔偿货主22000元,所以才没有给汤永超开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理应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现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系被告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95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徐某的书面证明,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数额。根据被告李宝玉在玉田县公安机关陈述“李宝玉欠汤永超工资9000余元,但汤永超在前几天送货时因为个人原因将货物损坏了,李宝玉赔偿货主22000元,所以才没有给汤永超开工资”的具体情况,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玉给付原告汤永超工资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宝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