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母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母某甲,陈某甲,樊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9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某甲,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邱某甲,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第三人陈某甲,女,19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母某甲,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陈某甲的母亲。第三人樊某甲,女,194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母某甲,第三人陈某甲、樊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告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甲,第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母某甲,第三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父李某于2013年9月27日病故。在清理遗物中发现留有存折(存单)6份,总金额为61478.93元。经綦江区公证处于2013年12月3日查明上述事实并出具(2013)綦证字第1914号公证书。上述存折和存单一直由被告保管。李某死亡时,还遗留有拆迁安置社保费18000元。依照继承法、婚姻法相关规定,前述存单中的30739.47元和拆迁社保费18000元共计48739元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原告应当分割遗产存款为121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遗产存款30739.47元中属于原告的法定继承份额12184元给付给原告。被告母某甲辩称,存折虽然由我保管,但我没有密码,不能取款。在李某住院和安葬过程中已经花费了六万元左右(经母某甲开支),加之李某还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陈某甲在读书,一年多在学校生活费和读书费用近壹万元,现已欠下四万元债务。母某甲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固定资产,只有六十平米破旧房子,债务越来越多,长期有病。原告年轻力壮,又有住房,生活无忧,第三人樊某甲有退休工资,还有几个有收入的儿女,生活是完全能得到保障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甲未提交述称意见。第三人樊某甲述称,李某生病和安葬是欠了债务的,我要求把他的存款取出来先把欠债还清再分割,而且我也长期有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某的儿子,第三人樊某甲系李某的母亲,李某的父亲李家华已先于李某死亡。第三人陈某甲系被告母某甲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被告母某甲与李某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母某甲将陈某甲带来与李某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9月27日,李某因病死亡,遗留有银行存款62079.93元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18000元,存折(存单)由被告母某甲保管,该笔遗产分别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李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3年9月25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母某甲共同向母某乙借款10000元作为李某的治疗费用。李某死后,为李某修墓花费了13800元,其中9800元系李某的弟弟李刚垫付,第一次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2500元定金,同日被告母某甲向李刚出具了借条,第二次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7300元,其余4000元由李某甲和母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各支付2000元,收款人均为綦江区甲合作社社长陶某甲,并先后出具了三张收条。原告李某甲还举示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他和母某甲共同向李某乙借款10000元用于李某治病,并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到庭作证,但被告母某甲不认可,且该借条上“母某甲”的签名也并非母某甲本人所签。被告母某甲举示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其向娄某甲借款30000元用于安葬李某、挡账、买金鱼做本钱和小孩读书,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用途,娄某甲当庭陈述:“我听母某甲说她是因李某死后要挡账和给娃儿读书。”但母某甲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这笔钱中有多少用于李某的安葬事宜。被告母某甲还举示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邹井才收到为李某看墓地的3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举示生活费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因办理李某的身后事产生生活费7100元,原告对此亦认可;举示其自书的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李某住院及安葬的费用明细,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抵扣。另李某甲还主张李某死后接情20000元在母某甲处,对此母某甲不认可,李某甲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2013)綦证字第1914号公证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本院对陶某甲的询问笔录等书证、证人母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娄某甲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的银行存款62079.93元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18000元应系李某与被告母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银行存款31039.97元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9000元,共计40039.97元为李某的遗产,在李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樊某甲、其妻母某甲、其子李某甲和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继女陈某甲。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本案中,因李某生病住院及处理其身后事宜产生的债务有欠母某乙的10000元和欠李刚的980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欠李某乙的1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未在借条上签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母某甲主张的欠娄某甲的30000元,因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安葬李某、挡账、买金鱼做本钱和小孩读书,且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对这笔钱中有多少用于李某的安葬事宜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母某甲辩称的在李某住院和安葬过程中已经花费了六万元左右,应在遗产中先行抵扣的问题,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费用由各继承人平均负担,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看地费300元、生活费7100元,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没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的遗产40039.97元在偿还母某乙10000元、李刚9800元并扣除看地费300元、生活费7100元后,剩余12839.97元由四名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3210元。因李某的遗产现由被告母某甲保管,故由被告母某甲直接向原告李某甲和第三人樊某甲支付其应继承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某甲将被继承人李某遗产中应由原告李某甲继承的3210元支付的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母某甲将被继承人李某遗产中应由第三人樊某甲继承的3210元支付的第三人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母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