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少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高爱利、何某与孟庆亮、李国祥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亮,李国祥,高爱利,何某,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少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亮。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委托代理人窦浩君、刘云飞,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高爱利,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亮、李国祥因与被上诉人高爱利、何子菡、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国,上诉人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窦浩君、刘云飞,被上诉人高爱利、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上诉人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守亮审 判 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周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