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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党晓乐与司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晓乐,司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党晓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泽武(党晓乐之父),1966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司建春,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党晓乐因与被上诉人司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党晓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11日21时许,司建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村琅山小楼篮球场附近,因琐事与张明亮及党晓乐等人发生纠纷,后司建春持刀与张明亮、党晓乐互殴,致张明亮右手食指、中指、环指指深屈肌肌腱断裂,神经、血管损伤屈曲功能障碍,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右拇指),右拇指指屈肌肌腱断裂,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司建春抓获,期间张明亮及党晓乐均产生了住院费等经济损失,司建春在侦查期间一次性给付张明亮3.3万元,但党晓乐未获得经济赔偿,且法院开庭时,党晓乐亦未被通知到庭为己辩护,更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赔偿。为维护党晓乐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司建春一次性赔偿党晓乐相应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司建春赔偿党晓乐的医疗费、住院费4928元;2、要求司建春赔偿党晓乐的误工费10200元;3、诉讼费由司建春承担。司建春在原审法院辩称并提起反诉称:不同意党晓乐诉讼请求。当时我遛狗回来与党晓乐及张明亮等人发生纠纷,我无奈之下回家拿了西瓜刀打算吓唬他们,结果反被党晓乐抢刀将我砍伤,党晓乐要求的损失赔偿计算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赔偿。同时,我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党晓乐赔偿司建春医药费、住院费等3677.56元;2、要求党晓乐赔偿司建春误工费13700元;3、诉讼费用由党晓乐负担。党晓乐针对司建春反诉辩称:不同意司建春的反诉请求,第一,对方没有提交党晓乐打司建春的证据;第二,因司建春持刀属于恶劣行为,故我方有正当防卫的权利;第三,司建春给别人轻伤,应该判决三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1时许,司建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村琅山小楼篮球场附近,因琐事与张明亮、党晓乐等人发生纠纷。庭审中,党晓乐表示其伤情系司建春造成,司建春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自身所受之伤系由党晓乐造成。2014年1月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司建春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该案侦查期间。司建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明亮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张明亮对司建春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对此事所做的询问笔录。司建春在2013年1月12日16时21分至17时05分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当时我和对方最初发生纠纷时是对方其中一男子碰了我一下,之后揪着我的衣领,打了我面部一拳,后来他们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很气愤,挣脱后跑回家拿刀去了,拿刀出来后,我忘了哪个手拿刀了,出来后一只手拿着刀,另一只手和对方相互撕扯,他们三个人就过来夺我的刀,来回拽刀,我就看见对方矮胖的男子手流血了,刀被对方其中一男子夺走了,我就要跑,刚跑一步,我的头感觉刀砍了一下就一阵剧痛,我就晕了。”问:“你拿出刀砍对方人了吗?”答:“没砍,只是夺刀的时候把对方一个人手划破了。”问:“你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头部的伤是夺走我刀的那个人砍的,夺过刀后他举刀的时候看见了,之后我要跑,就被砍了。面部的伤是那个矮胖的打的,其他的伤都是他们对我拳打脚踢造成的。……”司建春在2013年1月12日22时至23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我拿着刀回去找他们,他们看见后即过来要夺我手里的刀,我就拿着刀乱挥,他们就使劲抢我的刀,在我们撕扯的过程中我看见之前跟我发生争执的那个人男的手出血了,这样我把刀松开就被他们夺走了。……”问:“这事都谁受伤了?”答:“我看见之前拽我衣领子用拳打我鼻子的男的手出血了,我的头被人砍了一刀,别的有一些挫伤。”问:“这些伤都是怎么造成的?”答:“我的伤是对方三个男的打的,对方的伤是我造成的。……”党晓乐的同行人员刘京在2013年1月12日1时至2时1分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2013年1月11日,我和党晓乐、张明亮在党晓乐家里(石景山区琅山村,具体门牌号不详)吃晚饭,党晓乐、张明亮2个人先喝了酒,喝了多少不知道。……这时候那名男子(即司建春)拿着刀砍张明亮,党晓乐推开女朋友也过去了,我女朋友一直拉着我,不让我过去。那个男子先把张明亮砍了,党晓乐过去也把他砍了,张明亮和党晓乐把刀抢了下来。……”问:“谁受伤了?”答:“张明亮、党晓乐被砍伤了。”问:“都伤哪了?”答:“张明亮的双手,党晓乐一只手、头部受伤。”问:“怎么伤的?”答:“都是被那个男子砍伤的。……”刘京在2013年1月12日17时至17时20分的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对方(即司建春)是被党晓乐用刀砍倒的。”问:“谁的刀?”答:“是对方男子拿来的刀。”问:“刀是怎么到党晓乐的手里?”答:“当时对方从家里拿刀出来,砍了张明亮,党晓乐跑过去夺刀。把刀夺过来以后,对方就跑了。跑了大概5、6米远,被党晓乐从身后追上,砍了一刀。当时对方男子就倒地了。我和张明亮追了过来,一起踹了对方几脚。”问:“党晓乐砍对方哪里了?”答:“党晓乐从背后砍到了对方的头部。”问:“党晓乐砍了对方几刀?”答:“砍了对方头部一刀。……”事发后,党晓乐于当日至北京水利医院急诊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皮肤裂伤(右拇指);3、右拇指指屈肌肌腱撕裂。后党晓乐于同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8日、1月24日多次至北京水利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西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司建春于事发当日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年1月12日至1月14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枕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鼻部、左膝关节、右手指关节);迟发性颅内血肿待除外。处理意见:于2013-1-12至2013-1-14入院治疗,院外注意休息营养,枕部伤口定期换药,5-7天拆线,不适随诊。后司建春于同年1月17日至该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司建春支出医疗费、急救费共计3457.4元。党晓乐主张医疗费(含挂号费、门诊收费、急救费)4928元,并提交急救收费收据、挂号单、门诊收费收据为证,其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上载明个人名称为“党晓东”。根据其提交票据计算,党晓乐的医疗费共计5431.7元(含门诊收费5046.7元、挂号费19元、急救费366元),个人名称为“党晓东”的门诊收费51.14元,张明亮的急救费138元。经法庭释明,党晓乐坚持在本案中向司建春主张其为张明亮垫付的急救费。司建春对党晓乐提交票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个人名称为“党晓东”的票据及张明亮的急救费票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党晓乐主张误工费10200元,并主张其每月收入为3400元,误工期间为3个月,同时提交北京沸腾夜话美食餐厅北蜂窝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载明内容为:“原我沸腾夜话员工党晓乐,因被人打伤,于2013年11月12日休息养伤,在我单位工作时工资每月3400元。特此证明。2014.1.16”。司建春对党晓乐主张的误工期间、计算标准及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司建春主张医疗费3677.56元,根据其提交票据计算为3457.4元。党晓乐对司建春提交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由其赔偿。司建春主张误工费13700元,并表示其每月工资为6800元,误工期间为2个月,后其提交北京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月收入为(税后)3224元,司建春表示自身收入以此为准,并提交考勤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佐证,党晓乐对司建春提交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司建春关于误工费之主张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对相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询问笔录、(2014)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以至于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司建春在双方初次发生争执后回到家中取出刀具并再次返回现场与党晓乐等人发生争执,故对党晓乐受伤的起因上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党晓乐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以致矛盾进一步升级,亦应对自身所受伤情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身体接触的事实,故对党晓乐受伤所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认定由司建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党晓乐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时党晓乐的同行人员刘京陈述司建春伤情系党晓乐夺过刀具后砍伤所致,考虑到刘京与党晓乐具备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党晓乐不利的证言应具备一定的真实性,故对司建春所受伤情,党晓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身体接触的事实,故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认定由党晓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司建春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党晓乐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为5431.7元,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928元,低于实际数额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替张明亮垫付的急救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党晓乐可向相应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党晓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自2013年11月开始休假,与事发时间相隔十个月之久,党晓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误工时间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党晓乐根据误工证明所主张的误工期间,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其伤情确有误工之必要性,法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医院诊断证明将其误工期酌定为60日,党晓乐提交的收入证明中关于其月均收入为3400元之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党晓乐合理的误工费为6800元。以上赔偿数额法院均按照司建春承担党晓乐损失6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司建春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为3457.4元,对其有票据支持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司建春主张的误工费137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伤情确有误工之必要性,法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医院诊断证明将其误工期酌定为45日,司建春提交的收入证明中关于其月均收入为3224元,未超过合理范围,党晓乐亦对此未持异议,结合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法院对司建春关于3224元/月的收入之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司建春合理的误工费为4836元。以上赔偿数额法院均按照党晓乐承担司建春损失6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党晓乐医疗费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八角、误工费四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七千零三十六元八角;二、党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司建春医疗费二千零七十四元四角、误工费二千九百零一元六角,以上共计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党晓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司建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党晓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关于本诉部分,依据刑事判决书,党晓乐受伤系因司建春使用管制刀具所致,党晓乐仅进行正当防卫,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反诉部分,司建春受伤系由其自身引起,党晓乐仅进行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司建春受伤系因张明亮、刘京、党晓乐三人所致,有责任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现原审法院仅判党晓乐承担,明显不公平。司建春表示对原审判决亦不同意,但不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受损的,可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司建春与党晓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采用克制理性的方式解决争议,进而升级为互殴,双方因此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对于事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对于党晓乐受伤情况及责任负担问题,司建春在双方发生初次争执后,回到家中取出刀具并返还现场,再次与党晓乐发生争执及互殴,致使党晓乐受伤,对此,司建春应承担主要责任。党晓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亦存在参与斗殴并致伤司建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定由党晓乐自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司建春受伤情况及责任负担问题,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司建春所受伤情主要是因党晓乐夺过刀具后砍伤所致,由于刘京系党晓乐同行人员,询问笔录系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加之司建春亦表示其受伤系因党晓乐砍伤所致,故本院对于刘京所述予以采信。关于党晓乐砍伤司建春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询问笔录可知,党晓乐在双方发生互殴后将司建春的刀具夺走,其后司建春转身跑出5、6米,党晓乐追上后在司建春后脑部砍了一刀。上述事实表明司建春在被砍伤前的危险性已经解除,而党晓乐在夺过刀具后追上司建春,砍伤了司建春的脑部,上述行为已无必要且超出了正当防卫限度范围,显然并非出于正当防卫,而是以致害他人为目的。故党晓乐行为并非正当防卫,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免责事由。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二角,由党晓乐负担九十五元三角(已交纳),由司建春负担八十二元九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二角,由司建春负担八十三元六角(已交纳),由党晓乐负担三十三元六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党晓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