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英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腾宇专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马英,系武汉市洪山区冬锋辉煌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付庆祥,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黄宝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特别授权。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虎,系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腾宇专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英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武汉分公司)、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集团)、被告湖北腾宇专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的委托代理人付庆祥、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阳江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虎、被告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承包了被告腾宇公司的湖北腾宇专用汽车综合产业园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书,周军生作为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7月15日,原告马英与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签订《建筑钢材销售合同》,向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提供大约1200吨的钢材,并对结算付款等进行约定。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欠原告马英钢材款268万元,由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的代表人周军生出具了欠条,承诺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无款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江建安集团支付原告马英工程款26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马英工程款268万元,由被告阳江建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腾宇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被告阳江建安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268万元;3、由被告阳江建安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马英所述事实无异议,因工程款未结算,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被告阳江建安集团辩称,合同签订和执行都是分公司执行的,总公司不知情,无任何付款责任。被告腾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马英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承包湖北腾宇专用汽车综合产业园工程,合同上加盖了“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章,周军生作为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7月15日,武汉市洪山区冬锋辉煌钢材经营部(乙方以下简称冬锋辉煌经营部)与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需大约1600吨左右钢材,乙方将货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由马建签名,盖“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夏腾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乙方由马厚清签名,盖“武汉市洪山区冬锋辉煌钢材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冬锋辉煌经营部依约向江夏区龚家铺项目工地送货。送货后,经过冬锋辉煌经营部催索,2013年12月31日,周军生向冬锋辉煌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通过双方对账,我司湖北腾宇汽车产业园项目部欠武汉洪山区冬锋辉煌钢材经营部江夏区龚家铺腾宇汽车工业园项目部钢材款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元整,此款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以未与被告腾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未向冬锋辉煌经营部支付钢材款。另查明,冬锋辉煌经营部领取了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马英,组织机构代码为L3824912-X。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资料、《建筑钢材销售合同》、欠条、《建筑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与冬锋辉煌经营部签订的《建筑钢材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冬锋辉煌经营部送货后,有权依约收取货款,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收货后,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冬锋辉煌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马英为经营者,冬锋辉煌经营部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马英享有承担。周军生作为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的代表人,与冬锋辉煌经营部对合同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欠条,欠款数额清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马英要求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8万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马英要求被告阳江建安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宇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马英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中支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江武汉分公司辩称因工程款未结算,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工程款无论结算与否,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货款的支付,不是法律规定的中止理由,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英支付货款268万元。二、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24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