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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1个月,三被告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2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利息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7‰,用途为资金周转。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账户转款120000元,如数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款合同系书面证据,且有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也曾偿还过利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有关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写有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为出借人,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如数提供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写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上三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如数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三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三被告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1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高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