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雪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雪俊,无业。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7日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雪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雪俊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鑫源路1排2号“依加依”女装店,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宋莎莎放在收银台上的挎包盗走。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5107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蒙娜丽莎钱包、snoopy挎包、情侣戒指、身份证、“361°”VIP卡两张及其他几张会员卡、钥匙、一条长裙、两条女式内裤、化妆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赵雪俊将包内的现金、小米3手机、361°会员卡拿出,将其余物品扔到西流村一个垃圾站。并将盗窃的小米3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至我市大南门附近路人处,赃款已被被告人赵雪俊挥霍。并提供物证、书证、报案材料、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赵雪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雪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挎包内只有1600余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雪俊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鑫源路1排2号“依加依”女装店,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宋莎莎放在收银台上的挎包盗走。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5107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蒙娜丽莎钱包、snoopy挎包、情侣戒指、身份证、“361°”VIP卡两张及其他几张会员卡、钥匙、一条长裙、两条女式内裤、化妆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赵雪俊将包内的现金、小米3手机、361°会员卡拿出,将其余物品扔到西流村一个垃圾站。后将盗窃的小米3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至太原市大南门附近一路人处,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赵雪俊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雪俊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其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鑫源路1排2号“依加依”女装店,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宋莎莎放在收银台上的挎包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鑫源路1排2号“依加依”女装店时,放在收银台上的挎包被偷走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雪俊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鑫源路1排2号“依加依”女装店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从被告人赵雪俊处扣押的赃物361°会员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宋某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4]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宋某被盗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6、太原市迎泽区康健服饰店提供的营业款证明、4月份工资表证明以及被害人宋某提供的小米3手机收据,证实被害人宋某被盗物品包括小米3手机一部、现金“康健服饰”5月17日营业款1506元、宋某工资2147元及马明东工资1454元,共计5107元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雪俊于2014年5月26日被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赵雪俊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以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雪俊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雪俊的“盗窃的挎包内只有16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雪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雪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雪俊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雪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