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成兵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兵,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三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兵,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敏,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三社。负责人魏大洪,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天茂,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成兵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成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何敏,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三社(以下简称“千子村三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成兵于2007年8月29日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的魏莉结婚,2011年,原告的岳父魏国华提出申请,将其女婿胡成兵即原告迁入被告,被告的30名村民在该申请上签名同意原告迁入被告。2011年10月17日原告正式迁入被告。2012年12月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款700多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7月31日被告做出了“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关于被征土地后农转非办法的土地三补费分配等若干问题的方案的决议”,该决议明确规定了“承诺不享有的人员不分配”,故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以迁入后系被告的村民,依法应享有村民的权利,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8,573.96元,而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迁入被告时,口头承诺不参加被告的分配。2014年1月10日、2月18日,被告就原告是否参加土地费分配的问题向该社的村民发出意见书,有140多人在该意见书签名不同意原告参加土地费等费用的分配,2014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决定,原告不参加被告被征地的一切收益分配,故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土地被征用前迁入被告处,但在迁入时口头承诺不参加该社的分配,该承诺被告予以认可,故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被告应予以遵守,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在其迁入被告时没有做出不参加分配口头承诺、被告提供的意见书及村委会的决定均是村民代表采用胁迫、威胁的手段获得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成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成兵上诉称:上诉人胡成兵2007年8月29日与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村民魏莉结婚,于2011年10月17日合法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村民的权利。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土地是上诉人胡成兵迁入户籍后被征收,上诉人胡成兵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成兵在迁入户籍时曾口头承诺不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向上诉人胡成兵发放征收土地补偿款18573.96元。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答辩称:上诉人胡成兵在知悉土地将被征收才将户口迁入,且迁入时向村民承诺不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且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胡成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成兵提供《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内江市2011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公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内江市2011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欲证明上诉人胡成兵户口迁入后,土地才被征收,上诉人胡成兵应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胡成兵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成兵是否应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上诉人胡成兵2007年8月29日与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村民魏莉结婚,于2011年10月17日合法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成为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村民,应享有村民权利。四川省人民政府2012年1月30日,正式批复同意征收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部分土地。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辩称,上诉人胡成兵迁入户口前,政府已对征地进行了宣传和动员,上诉人胡成兵明知即将征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户口迁入将影响其他村民的利益,公安机关规定户口迁入需经其他村民同意。上诉人胡成兵户口迁入时有30多名村民同意迁入。原审时,张润五等6名村民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胡成兵申请迁入户口时,口头承诺不参加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才签字同意其户口迁入。原审法院对吴兵华等8名村民进行了调查,均证实上诉人胡成兵申请迁入户口时,口头承诺不参加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综合全案案情,上诉人胡成兵申请迁入户口时,口头承诺不参加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成兵承诺不参加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对上诉人胡成兵是否参加土地费分配的问题向该社的村民发出意见书,有140多人在该意见书签名不同意其参加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千子村三社作出决定,上诉人胡成兵不参加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成兵诉请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成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胡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