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宜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城镇居民,住汤阴县。被告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原太光,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依被告的申请于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儿子原某乙出生后,被告也不抚养。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不珍惜这个和好的机会,碰见原告就拳打脚踢,出口大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原告单独抚养孩子的抚养费4万元。被告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不好是原告变相出轨所致,打骂也是原告先动手。原告还断绝被告和儿子原某乙的联系,原告交代学校老师不让任何人见孩子,亲生父亲也不能。有一次,被告见了孩子后,原告当着孩子的面就把被告买的东西摔到地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在韩迪尔酒店上班时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25日结婚,婚后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某乙出生后,双方因为生活开支、网络交友等问题开始闹矛盾,互相指责对方有第三者。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5月27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以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又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原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放弃第三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本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仅5个月即登记结婚,未进行深入了解,缺乏坚实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且互相指责对方有第三者。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以准许双方离婚为宜。双方婚生男孩原某乙和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由其随原告为宜,子女抚养费原告愿自理并放弃要求单独抚养原某乙的抚养费4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原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原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