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仙璧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新装饰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仙璧实业有限公司,中新装饰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1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仙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1046室。法定代表人夏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新装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789号727。法定代表人顾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仙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被告中新装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顾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中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实业公司价款967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7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8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08元,由中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实业公司预交,中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实业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中新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汽车档案,将中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 剑执行员 冯德珍执行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