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岩与马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马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刘岩,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马军,男,住临江市。原告刘岩诉被告马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原告是临江市一中工地工人,2014年8月27日10时许,原告与工地瓦工因干活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临江市医院,该纠纷经临江市公安局新市街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一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在临江市一中工地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在临江市新市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上写明“马军欠刘岩因工地打仗一事包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