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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李云抢劫、绑架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66号罪犯李云,男,生于1990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2009)青白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成少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云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3724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11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50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云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云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4年1月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30.5分,共计140.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云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