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在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现二人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较差,两人经常因性格、习惯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离家出走近八年,直到2009年左右因次子张某丙结婚,原告才回家生活。二人短暂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年度再次离家分居生活,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不应提出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长子张某乙于1986年1月16日出生,次子张某丙于1987年1月16日出生。后二人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次子出生后刚学会跑时,原告即离家出走。2009年次子结婚时,原告才回到家中,2011年11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簿载明原告邢某系被告张某甲的妻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但二人婚姻基础较差。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常年在外居住生活,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前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