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银家与范晓东、陆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家,范晓东,陆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张银家。被告范晓东。被告陆文英。原告张银家诉被告范晓东、陆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家、被告范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家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范晓东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为1年,并以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XX幢XXX室房屋及17#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范晓东在借款后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当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范晓东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查明,被告陆文英与被告范晓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范晓东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37幢304室房屋以及17#车库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晓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人被人骗了,现在没有钱归还给原告。被告陆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晓东与陆文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在199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XX幢XXX室房屋以及17#车库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晓东,共有人为陆文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2013年7月26日,范晓东出具一张借据给张银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范晓东因生意周转需要现金借款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出借人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由范晓东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签署身份证号码××;范晓东同日还出具一张收条给张银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范晓东收到张银家支付的借款50万元,支付方式为债权人通过吴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债务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利息在收到本期借款后开始计算,根据本期借款的实际金额按月足额支付给债权人,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金、利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范晓东在收款人(债务人)一栏内签名。当日,从户名为吴某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10)分两笔(一笔为20万元、一笔为30万元)转入户名为范晓东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71)50万元;范晓东与陆文英出具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给张银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债务人)范晓东因为经营周转需要资金,自愿将杨舍镇北海花苑37幢304室以及17#车库的房子(房产证号00××82号、土地证号2500**号)作为向张银家借款的抵押物,抵押人(债务人)承诺提供的该抵押物不是仅有且唯一的住房,在无法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时,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理抵押房地产用于清偿该借款,该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事项,由范晓东与陆文英在抵押人(债务人)一栏内签名,范晓东、陆文英配合张银家于2013年7月26日至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银家领取了张房他证杨字第0000172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银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57382、房屋坐落在杨舍镇北海花苑XX幢XXX室及17#车库、债权数额为80万元整。嗣后,范晓东支付张银家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因范晓东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张银家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银家认为虽然在借据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但是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年,范晓东对此没有异议。张银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7月26日从其银行卡上分两笔转入范晓东银行卡上20万元、30万元是其代张银家支付给范晓东的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张银家已经支付给其了。经质证,张银家与范晓东对吴某的证人证言都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晓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据、收条以及原告申请吴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被告范晓东对此予以承认,故原告与被告范晓东之间形成了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晓东与原告确认借款期限为1年,在被告范晓东出具的借据与收条上也载明了利息在收到借款后开始计算并根据借款的实际金额按月支付给债权人,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范晓东未能支付2014年6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及未能及时归还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晓东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晓东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范晓东支付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范晓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系发生在其与被告陆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文英对借款情况是明知的,其与被告范晓东共同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范晓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XX幢XXX室房屋以及17#车库系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并配合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就两被告的本案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陆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东、陆文英应共同归还原告张银家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二、原告张银家有权对被告范晓东、陆文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XX幢XXX室的房屋以及17#车库,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两被告的本案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范晓东、陆文英负担。该款原告张银家已经预交给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范晓东、陆文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银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