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超维服饰厂,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益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社区育红路**号。经营者张跃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肖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斌。原审第三人钱益美,女,汉族。上诉人泰兴市超维服饰厂因诉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钱益美之子薛波,系位于该市虹桥镇的第五高级中学学生,2013年3月,第三人在该校附近租房居住。第三人钱益美系泰兴市超维服饰厂员工。2013年3月3日17时25分左右,第三人从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下班,步行至承租房后随即乘坐其丈夫薛胜祥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回广陵老家,18时30分左右行至泰兴市珊七线20KM+750M处,与张国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兴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泰兴人社工(2013)第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不服,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人社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下班后先回到承租房,然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回老家广陵能否认定属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中“下班途中”应当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后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职工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确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下班后先回到承租房,但其回承租房是为了拿御寒的风雨衣、头盔,后即搭乘在承租房等候的丈夫薛胜祥的摩托车,其下班目的地仍是广陵老家。故第三人回广陵老家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据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泰兴市超维服饰厂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提出的泰兴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受伤”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合理时间内及泰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综上,泰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泰兴市超维服饰厂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兴市超维服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泰兴市超维服饰厂承担。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应是从上诉人单位至原审第三人租住的宿舍之间的路线。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日下班后已回到宿舍,下班事务已经完成。其从宿舍再回老家办理私事,不能视为下班途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辅之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加以判断。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属于特别法定工伤的情形,是一种间接的工作原因,是法律基于特别考虑设定的工伤情形。因此,对上下班途中应严格依照法律用语进行解释,即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即工作)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回老家是为了办私事,不是为了工作目的,故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泰兴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回到租住宿舍并未长时间停留,其下班目的地仍是广陵老家,应当认定为是下班途中。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泰兴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钱益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钱益美的身份证明;3、泰兴市超维服饰厂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4、黄凤琴、蔡慧萍的情况说明;5、线路图;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钱益美受伤后的相关病史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系泰兴市超维服饰厂职工,2013年3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2日向泰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2、限期举证通知书、泰兴市超维服饰厂提交的举证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泰兴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向泰兴市超维服饰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泰兴市超维服饰厂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泰兴人社局提供材料证明:1、钱益美因儿子在泰兴市第五高级中学上学,在虹桥镇蒋华社区租房居住,基本不回广陵老家;2、租住房是钱益美上下班的起点和终点;3、事发当天钱益美5点25分下班步行回到租住房,为儿子做好晚饭后,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回广陵,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组:1、泰兴人社局对张三女、封雅茹及钱益美的调查笔录;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泰兴人社局依职权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在3月3日下午下班后步行回租住地穿风雨衣、戴头盔,后即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回广陵老家。泰兴人社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第四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不服泰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泰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泰兴人社局依职权作出了工伤决定,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不服,提起复议之事实;2、对熊宏英、王建芳的调查笔录及房东陈守纪的证明,证明以下事实:(1)泰兴市超维服饰厂和第三人的身份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2)第三人当天下班时间是5点25分左右;(3)第三人在泰兴市超维服饰厂打工期间在虹桥镇蒋华社区承租了熊宏英、陈守纪的房屋,即在蒋华社区有居住地;(4)第三人3月3日下班回到租住屋,安排好一切事宜后才回老家的;3、张卫兵和何习美出具的证明,张卫兵、陈国林、何习美等9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泰兴市超维服饰厂3月3日当天下班的时间是5点25分左右,第三人丈夫并没有到单位接第三人,第三人回到租住屋后才回老家;4、泰兴市第五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薛波系第三人之子,在该校读高三,第三人在虹桥镇蒋华社区打工,目的是照顾薛波上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兴人社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泰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3日17时25分左右从泰兴市超维服饰厂下班先回到租住房屋,然后与其丈夫一起回自己住所地办事,并于当日18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从单位下班后先至租住房屋,再从租住房屋返回自己住家的过程,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并未对职工下班后是回临时住房还是回住所地进行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3月3日17时25分左右下班后先至临时租住房屋,随后与其丈夫一起回自己住所地,至18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的时间、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此外,租住房屋只是原审第三人为照顾其子读书而临时租住的房屋,并非原审第三人正常的居住、生活之地。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先至租住房稍作停留后,再与其丈夫一起回住所地办事,乃人之常情,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悖。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正常下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泰兴市人社局作出的泰兴人社工(2013)第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超维服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