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陶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陶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秦江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5月左右,原、被告在深圳相识恋爱。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到湖南省宁乡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年龄差距大,学识及生活环境、生活习惯都不相同,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扭打。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和虐待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多次殴打原告。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无所事事,无固定的工作及住所。2012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生活。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一直了无音讯。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在长沙上班,居住在单位宿舍。现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陶某与余某到湖南省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陶某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职工保险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陶某提交了宁乡县花明楼镇靳源村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职工保险手册、工作证等证据,虽然原告陶某提供的上述证以及本人陈述,可以证明其在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及夫妻感情不和之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余某的分居情况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不能调和之程度,故原告陶某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余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籍人民陪审员 游光明人民陪审员 秦江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