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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金鱼与吴永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鱼,吴永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刘金鱼,男,汉族,住泉州市。被告吴永鸿,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刘金鱼诉被告吴永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永鸿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7000元、5250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75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永鸿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有被告吴永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条内载:“今吴永鸿向刘金鱼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元。吴永鸿2014.01.22。”;2014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吴永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条内载:“今吴永鸿向刘金鱼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元整)(柒仟元整)2014.05.15日借款人吴永鸿。”;2014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元,有被告吴永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条内载:“吴永鸿今向刘金鱼借到现金人民币(5250元整)。借款人:吴永鸿2014.09.11。”,上述三笔被告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双方为还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三份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永鸿三次向原告刘金鱼借款计人民币1575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7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鸿偿还原告刘金鱼借款人民币157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元,由被告吴永鸿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