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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蔡中银、甄晓敏与张俊超、张军、李新芳、第三人王洪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银,甄晓敏,张俊超,李新芳,张军,杨娟娟,王洪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蔡中银原告:甄晓敏被告:张俊超被告:李新芳被告:张军被告:杨娟娟第三人:王洪霞原告蔡中银、甄晓敏诉被告张俊超、张军、李新芳,第三人王洪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中银、甄晓敏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杨娟娟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军、杨娟娟将其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马三组的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18.5平方米,房屋售价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房屋价款,张军、杨娟娟亦将房屋交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张军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从被告张俊超、李新芳处受赠所得,且该房屋未办理地产权证书。原告在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后,不料该房屋被两被告的债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查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房屋虽未办理房地产权手续,但是,原告与被告张军、杨娟娟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此,特起诉,请求确认位于霍邱县城关镇城北村马三组的一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合法建筑,对此类房屋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确定权利归属。因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中银、甄晓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胡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