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邱继广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平、厉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邱继广。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永平。被告厉开建。原告邱继广诉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陈永平、厉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继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兴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平、厉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继广诉称:2013年,被告兴淮公司因承建淮阴��泰和家园小区和向阳小区工程缺少资金,被告陈永平遂以被告兴淮公司名义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厉开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兴淮公司辩称:陈永平并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兴淮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和家园二期一标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兴淮公司刻制的印章,系陈永平私刻的印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兴淮公司也未接收到该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平未作答辩。被告厉开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永平以兴淮公司泰和家园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邱继广出��了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厉开建以见证人和担保人某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邱继广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陈永平(加盖兴淮公司泰和家园二期一标项目部印章),2013.10.15,此借款厉开建为见证人和担保某厉开建,2013.10.15日”。2014年6月9日,原告以陈永平系被告兴淮公司项目经理,该借款系陈永平履行职务的行为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条系由三笔借款结算形成,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5日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借款时,被告陈永平未向原告说明其身份,也未向原告出示授权手续、合同等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泰和家园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兴淮公司。被告兴淮公司陈述其与被告陈永平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28日兴淮公司与陈永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工程项目为泰和家园安置小区二期一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兴淮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永平以被告兴淮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陈永平并非兴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代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永平系兴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兴淮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事前既未取得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公司追认,其行为亦不能构成职务代理,即使原告主张陈永平系兴淮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成立,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在法律职权范围内也不具有代表企业对外融资借款的职权,其行为仍不能构成职务代理。被告陈永平以兴淮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实质为无权代理,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对被代理人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才应承担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不仅应当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行为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名义主体,还应当考量相对人对于信赖的发生是否善意无过失,即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案中,交易标的物与建设工程的相关性,是判断原告是否善意无过失的重要依据及必备条件,本案交易标的物为借款,虽然建设工程资金不可或缺,但资金并非与特定建设工程直接相关,即与工程不具有直接关联���,即便行为人认可资金被用于工程,但对于原告而言,其主张出借资金与被告公司相关的主张已经不具有排他性,况且本案借款交付的对象系陈永平个人,而非被告兴淮公司,故原告在信赖合理性上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被告陈永平的借款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陈永平个人偿还。被告厉开建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继广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厉开建对被告陈永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邱继广对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陈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