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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武与潘永林、张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潘永林,张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148号原告陈武,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喜珍,系潘永林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武与被告潘永林、张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陈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裁定查封了潘永林所有的湘A805**小车一台,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武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林、张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息3分,被告以其牌照为湘A805**的车辆作为抵押,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此抵押物。如经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珍系潘永林之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永林、张喜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潘永林向原告陈武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并以车辆湘A805**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此借款抵押物用作债务偿还。如经法院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自借款之日起承担3分/月的利息。随即,原告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潘永林,潘永林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陈武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潘永林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喜珍、潘永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永林向原告陈武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潘永林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陈武要求被告潘永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息3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珍系被告潘永林之妻,潘永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喜珍应对潘永林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永林、张喜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985元,由潘永林、张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国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