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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仲审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优太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太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仲审字第017号申请人上海优太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71号9层。法定代表人JIANGZHE(蒋喆),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蔡晶,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三二线。申请人上海优太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33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84401.89元(已支付人民币180万元);(二)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0万元;(三)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0万元;(四)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0万元;(五)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万元;(六)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万元;(七)被申请人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99527元;(八)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15272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该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前期的给付义务,上海优太硅材料有限公司就该裁决书确定的已到期部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4)沪贸仲裁字第332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4)沪贸仲裁字第332号裁决已到期部分债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东 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