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大宽与庞宝金、韩静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宽,庞宝金,韩静玉,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宽。委托代理人赵书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宝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玉。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上诉人王大宽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判。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庞宝金、韩静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案件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并出庭应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