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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李XX。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经营的车是从东岭经由新安镇到长岭的客运班车,被告家经营的车是从新安镇到长岭的客运班车。2014年4月19日,在长岭县新安镇客运站点,因我家车在经由新安镇站点停车,被告与我家发生口角,被告将我致伤。我于当日到长岭县宏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下第1磨牙外伤、右手擦皮伤,我住院治疗了10天。我们打架一事已经长岭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立案处理,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为:伤情为轻微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16.32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经营从东岭经由新安镇到长岭的客运班车,被告家经营是从新安镇到长岭的客运班车。2014年4月19日,在长岭县新安镇客车停靠点,原、被告因为争抢乘客问题出现口角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右侧脸部和右手背挠伤。后原告就诊于长岭县宏光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下第1磨牙外伤、右手擦皮伤,住院治疗10天,花了医药费2930.42元。并经长岭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立案处理。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合计是5016.32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误工费赔偿要求。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争抢乘客问题出现口角并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发生,处理不当,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9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费1085.90元,合计是5016.32元的80%,即人民币4013.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刘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