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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与李军、张志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张志秀,周玲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秀(系李军之妻),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苏醒,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张志秀与被上诉人周玲丽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李军住房在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70号。2005年3月28日,李军、张志秀(甲方)与周玲丽(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将面积9.24平方米的住房转让乙方,乙方支付房款12000元,乙方于2005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于同日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土地使用权一并交付,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监证机关监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5年4月6日进行了监证。2005年周玲丽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周玲丽领取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案涉房屋列入征收拆迁范围,2012年周玲丽与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为78874.14元,现案涉房屋已被拆迁。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用于盐城市东河新村70号房屋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被告周玲丽也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周玲丽与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房屋也交付拆迁。即使原告张志秀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只要原告李军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军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家事代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用于盐城市东河新村70号房屋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军、张志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军、张志秀负担。上诉人李军、张志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军住房在盐城市东河新村70号,有厨房和堂屋。1988年被上诉人周华与上诉人李军达成协议,李军将厨房卖给周华,后周华以房产证需要分别办理为由要求李军在三份空白转让合同上签名。1994年李军与张志秀结婚,新建住房四间。后该地段房屋被拆迁,上诉人经查询,上诉人通过伪造的四份合同,将上诉人四间房屋的拆迁款领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价款为12000元,但事实上分文未付,并且骗取了监证机关的监证,领取了产权证书,骗取了应属于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玲丽答辩称:1、双方达成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与盐城市建设局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上诉人已经在转让合同中签字,并不是上诉人现在在二审中所称的未签字,即使张志秀未签字,李军的签字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退一步讲该协议是在1988年达成,房款已交付,房屋也已交付被上诉人居住,张志秀与李军在1994年结婚,当时并不是房屋的共有人,无须张志秀的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所签字的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在1988年就已经出售给被上诉人父亲周华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被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上房屋的面积及位置均在盐城市区东河新村70号房屋分布图的“已发证”部分(即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将本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从而导致上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被被上诉人领取。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买卖合同为事后补签,但案涉买卖合同中李军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而且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交付了房屋给被上诉人家庭居住使用,而且上诉人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的面积及位置在上诉人李军于1988年出卖给被上诉人父亲的房屋范围内并无异议,也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手续,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过程中是否存在超越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占地范围办理权属证书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并不因此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中张志秀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故合同应为无效。经查,案涉房屋在1988年就已经实际出卖给被上诉人父亲,而张志秀与李军系在1994年结婚,张志秀并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其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房产交易及土地使用权办理的原始资料、案外人张连华、蒋军的个人详细信息等,经审查,上述资料与本案合同效力有效与否无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军、张志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