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10号原告邓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车明,电白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廷球、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于2012年相识,因被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3-00XXXX),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邓某妮。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缺少互相尊重和信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也非母亲之所为,其经常虐待小孩,冬天将小孩的衣服脱光放在阳台上惩罚孩子,任由女儿感冒发烧而不顾。作为母亲未对小孩尽职尽责,没有尽人母的责任。对于被告的种种恶习,原告曾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为了夫妻感情和孩子而有所改正,但被告不听好劝,依然如故,经常因一点小事挑起家庭纷争,吵架、打架后又经常拿孩子出气,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对被告日益加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以及整天无休止的争吵,现已忍无可忍,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生活难以为继。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妮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某辩称,1、我认为双方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捏造事实,我不追究,希望法庭调解,我们重新和好,和谐相处;3、如果原告不能改过,还去赌博,刻意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4、对家庭共有的财产及村里分配田地进行财产分割,给足我该有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12年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在茂名市电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40923-2013-00XXXX)。2013年5月11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妮,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小孩尽职尽责,没有尽人母的责任,时常虐待小孩,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生活难以为继,但原告邓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自行相识,彼此较为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小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如果双方能加强了解,多些沟通,增进感情,各自改进缺点,互相谅解,互相谦让,多点关心,少些猜疑,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小孩尽职尽责,没有尽人母的责任,时常虐待小孩,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生活难以为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