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与杨朝云、张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住所地安县雎水镇建设街,组织机构代码20560205-6。负责人:唐辉,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爱,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朝云,男,生于1967年8月14日,汉族。被告:张昌凤,女,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诉被告杨朝云、张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张光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云、张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诉称:被告杨朝云因转还原购车贷款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月利率9.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杨朝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杨朝云均拒绝还款。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朝云、张昌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9,129.00元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6,547.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杨朝云、张昌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朝云、张昌凤于2011年12月23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0元并由杨朝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转还原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月利率9.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朝云的借款利息为29,12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朝云、张昌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朝云在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处借款80,000.00元,逾期后未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昌凤与被告杨朝云系夫妻关系,应当就杨朝云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合同对罚息有明确约定,其实质系违约金性质,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主张的罚息,应予支持。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朝云、张昌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云、张昌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9,129.00元及罚息(罚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杨朝云、张昌凤负担。现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雎水分社已垫付,在被告杨朝云、张昌凤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