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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体兵等20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体兵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6号起诉人郑体兵等2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孙之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郑体兵等20人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544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没有依法履行好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544号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544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是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请求撤销鲁政土字(2006)544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郑体兵等20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雅萌附起诉人名单:起诉人郑体兵,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孙之芳,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郑体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宋玉荣,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孙义华,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欧印成,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孙义岭,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朱新国,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欧景坤,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顾天英,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郑芳阁,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欧景贞,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孙义芹,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孙义坡,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郑风安,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郑庆堂,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李传洲,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郑体全,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李呈法,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起诉人孙来志,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