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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晓鹏与潘光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鹏,潘光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赵晓鹏,务工。委托代理人赵荣华(系原告赵晓鹏的姐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潘光斌,无业。原告赵晓鹏诉被告潘光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鹏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华,被告潘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鹏诉称,2009年2月5日,我经云梦县康佳旅社家政服务工作人员康顺家介绍,与被告潘光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潘光斌将其自有私房出售给我,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因我当时在外地,故全权委托我姐赵荣华办理买房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当日赵荣华将80000元人民币给付被告潘光斌,被告潘光斌也依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赵荣华。由于购房后,我经济拮据,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4年下半年,我多次催促被告潘光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被告潘光斌竟一口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光斌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由被告潘光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晓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在云梦县康佳旅社家政服务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据二、云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四、潘光斌宗地图复印件1份。证据五、湖北省税收完税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三、四、五拟证明位于云梦县城关镇东正街11号的私人住宅一栋原属于被告潘光斌所有。证据六、被告潘光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潘光斌已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收到原告赵晓鹏的购房款80000元整。证据七、云梦县道桥镇道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赵晓鹏与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华系亲姐弟关系。被告潘光斌辩称,我跟我妻子李元香共同在东正街盖了一套房子,我做生意亏了,需要钱,2009年2月5号我妻子李元香回娘家去了,我就把房子卖给原告赵晓鹏了,不过当时是赵荣华跟我签的协议。我妻子回来后知道我卖房的事还跟我扯皮,我说别人可怜,卖了算了。我愿意把该房屋属于我的那部分过户给原告赵晓鹏,我的妻子李元香一直不同意。被告潘光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潘光斌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光斌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潘光斌妻子李元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元香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潘光斌全户人员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潘光斌与李元香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光斌对原告赵晓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原告赵晓鹏对被告潘光斌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光斌对原告赵晓鹏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潘光斌与赵荣华签订的,被告潘光斌还以为赵荣华就是原告赵晓鹏本人。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赵晓鹏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云梦县道桥镇道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经云梦县公安局道人桥派出所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赵晓鹏在外地务工期间,全权委托其姐赵荣华办理买房相关事宜。2009年2月5日,在云梦县康佳旅社家政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赵荣华代替原告赵晓鹏与被告潘光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潘光斌将其自有私房出售给原告赵晓鹏,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赵荣华将80000元人民币给付被告潘光斌,被告潘光斌也依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赵荣华。购房后双方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4年下半年,原告赵晓鹏多次催促被告潘光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潘光斌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置妻子李元香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部分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赵晓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光斌将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赵晓鹏,有《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将被告潘光斌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赵晓鹏,原告赵晓鹏作为买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房款,被告潘光斌作为卖方有协助原告赵晓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距今已达六年之久,且原告赵晓鹏按约定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潘光斌之妻李元香不可能对房屋买卖不知晓,因此,原告赵晓鹏有理由相信被告潘光斌的卖房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购房行为属善意、有偿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故原告赵晓鹏请求判令被告潘光斌为原告赵晓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光斌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以李元香不知道并不同意为由主张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潘光斌认为其妻李元香不知道房屋买卖一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云梦县城关镇东正街11号一间二层房屋1栋【房产证号为云房证字第××号、产权人为被告潘光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1994)字第12540号】,属原告赵晓鹏所有;被告潘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晓鹏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赵晓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敏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