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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汪锡华与王建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华,王建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6号原告汪锡华。被告王建奎。原告汪锡华与被告王建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锡华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建奎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建奎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建奎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汪锡华与被告王建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建奎向原告汪锡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王建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汪锡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锡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建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婷人民陪审员  施雪珍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