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兴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岳娟与沈杰、冯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娟,沈杰,冯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岳娟。委托代理人屈健。被告沈杰。被告冯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701A。负责人张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征。原告岳娟诉被告沈杰、冯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健、被告沈杰、冯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娟诉称:2013年9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精通雅马哈”电动车(乘员张某某),途径东南开发区珠泾路庐山路路口时,被沈杰驾驶的苏E××××ד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撞到倒地受伤,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26.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交警队缴纳押金6万元,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我为原告儿子垫付了46750.1元,未为原告垫付款项,具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和冯丹是夫妻,车子登记在冯丹名下,事发时由我驾驶,具体责任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冯丹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具体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是我的,事发时是沈杰在驾驶,我和沈杰是夫妻,具体责任由沈杰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本起事故有另外一名伤者,要求为另外一名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6时50分许,沈杰驾驶苏E××××ד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珠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庐山路右转弯时,小型轿车左前侧与沿庐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岳娟所驾驶的“精通雅马哈”电动车(乘员张某某)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3)第K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岳娟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肿胀,压痛,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建议右肩固定3-4周、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必要时随时来院治疗、随诊。后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830.58元。2014年9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南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岳娟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ד福克斯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丹,事发时沈杰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岳娟与张豹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某(2006年11月28日生)。2013年4月起,岳娟夫妇在常熟市古里镇庐山苑三区×号陆雪环(×××)家租赁房屋一间,用于开设饭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1946.8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另岳娟夫妇向本院表示,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系其儿子张某某,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由其儿子优先享有,其他部分由岳娟优先享有。因双方在误工费上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沈杰赔偿。至于原告岳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对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46.86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830.58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830.5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证人证言并结合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饭店经营工作,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80元/天未超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960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岳娟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30.5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810.5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30.5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430.58元,因交强险中1万元岳娟表示由张某某优先享有,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2430.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30.58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411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681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8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杰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