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永登县人,现住青海省民和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登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原告娘家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七间、库房四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一直争吵不断,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李XX、婚生子李XX,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20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年在青海省民和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X。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随后的婚姻家庭生活过程中,双方缺乏必要沟通,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2014年12月份,二人因家务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李XX、李XX,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孩子。经共同努力奋斗,家庭生活质量逐步提升。近年因生活习惯、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日常生活中偶有摩擦产生。原、被告对因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日积月累,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今后原、被告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能够生活到一起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景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