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胜培,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及其辩护人龙胜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系远房亲戚关系,平日里两人亦相互来往。2014年9月12日晚,盘某某、潘某某和杨某行、吴某芳、潘某录等10多人一起在杨某行的出租屋内(盘某海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因做工工钱问题,潘某某先后与吴某芳、杨某行发生争吵、拉扯,盘某某见状上前劝解并与潘某某发生争吵,被杨某行、潘某录、潘某科等人劝开。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盘某某因刚才的事情心里不舒服,就到塔石乡党相村苏家岭(地名)潘某某屋后的公路上打电话给潘某某,要求与潘某某当面进行理论,二人在公路上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争吵,盘某某从公路边拿起一根木棒击打潘某某的头部,将潘某某打倒在地上,后潘某某被家属送医院治疗。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受的脑挫裂伤为重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盘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潘某某书面谅解盘某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提取笔录;4、榕江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处警经过;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7、被害人潘某某的住院病历;8、证人潘某科、潘某录、杨某行、吴某芳、潘某登的证言;9、被害人陈述;10、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1、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盘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无犯罪前科,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家勇审判员 张吉红审判员 吴鸿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