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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福玲与何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玲,何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56号原告郭福玲,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何晶晶,女,196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福玲诉被告何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晓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玲、被告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玲诉称:2012年9月15日,何晶晶向我借款六万元,约定并承诺自借款日起两年之内全额返还,有欠条作为凭证。欠条到期后,我多次向何晶晶打电话和发短信索要欠款,未收到任何回应,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何晶晶还款。被告何晶晶辩称: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是我写的,但我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实际上郭福玲没有给我钱。这借条是2013年1月在朝阳区大屯路的一个麦当劳写的,不是2012年9月写的。因为郭福玲参加过传销交了六万八千元,这钱是她父亲给她的,后因郭福玲的父亲有尿毒症住院需要用钱,她拿不出钱就说这钱借出去了。因为我俩关系好,所以我就给她打的借条帮她解围,我没想到她会向我要钱。经审理查明:郭福玲与何晶晶系朋友关系。何晶晶向郭福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何晶晶今向郭福玲借款6万元整(陆万元整),并承诺两年之内全额返还。”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在审理中,何晶晶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郭福玲并未向其交付六万元钱。关于借款交付的时间、次数、资金来源及形成欠条纸张和笔的来源时,郭福玲陈述如下:一、交付的时间,郭福玲第一次陈述为一个月内交付,后又陈述为写欠条的当天交付;二、交付次数,郭福玲陈述为一次性交付六万元,后又陈述为分几次交付;三、六万元来源,郭福玲称其父患有尿毒症,故备有二万元现金,其又向表姐韩军影处借款四万元,共计六万元,但郭福玲未提供相关证据;四、形成欠条的纸张及笔的来源,郭福玲陈述不清。另,郭福玲称其于2010年参加工作,月收入三千元左右,每月消费大约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其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福玲有无实际向何晶晶交付该六万元钱。郭福玲主张其向何晶晶交付该款项是以现金方式,除其陈述,郭福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何晶晶主张郭福玲未向其交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郭福玲对该借款交付的时间和次数表述前后矛盾,对形成欠条的纸张和笔的来源陈述不清,故本院对郭福玲主张的其向何晶晶交付六万元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另,郭福玲之父患有尿毒症,且郭福玲每月收入在三千元左右,在此情况下,郭福玲表示其通过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借给何晶晶六万元钱,显与常理不符。故,郭福玲主张其于2012年9月15日向何晶晶交付六万元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郭福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