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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龙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085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国旗(特别授权),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国旗,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0日,马某乙因身患疾病,避免其去世后发生财产争议,特立遗嘱:“我生前的全部财产由马某甲继承。”现因该遗嘱的效力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裁判。请求:1.确认2013年12月20日马某乙所立”生前的全部财产由马某甲继承”的遗嘱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马某乙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某乙与被告龙某某系夫妻,马某乙还有其他兄弟,马某乙不可能将财产全部让马某甲一人继承。马某乙去世前是被告一手照顾,二人的感情是非常好的。在此之前被告从不知道马某乙立了遗嘱。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现正在修建的一套还房,假设遗嘱是有效的,夫妻之间的债务也应纳入一并调整,被告在外借了6万元的债务用于马某乙治病。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不拿钱给马某乙治病不属实。马某乙婚前无子女,被告婚前有个儿子,均是离婚后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龙某某与马某乙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被告龙某某再婚前有一子,马某乙婚前无子女,再婚后,龙某某与马某乙无子女。原告马某甲是马某乙弟弟。2013年5月,马某乙被检查出肺癌。2013年12月20日,马某乙自书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生前的全部财产由马某甲继承;去世后,由马某甲从简安排,承办殡葬事宜,承办费用从政府支付的相关费用中列支;遗嘱由马某甲保管。遗嘱上面有见证人向国旗、谭某某、冉某某签字。向国旗是在遗嘱上补签的字,同时为马某乙拿着该遗嘱留了影。2014年2月7日,马某乙因肺癌去世。因遗产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2月,龙某某起诉马某甲,请求确认2013年12月20日马某乙所立“全部财产由马某甲继承”的遗嘱无效。2014年4月,龙某某申请对遗嘱中的“马某乙”二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20日的《遗嘱》上“马某乙”二字系马某乙本人书写。2014年7月24日,本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龙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马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12月20日马某乙所立”生前的全部财产由马某甲继承”的遗嘱有效。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龙某某口头申请对马某乙遗嘱中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身份证、遗嘱、照片、民事裁定书及起诉书、鉴定书、死亡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马某乙自书遗嘱由其弟弟马某甲继承其全部财产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龙某某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对马某乙遗嘱中的指纹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12月20日马某乙所立“生前的全部财产由马某甲继承”的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