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亢志恒、周卫民、何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7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社职工。被告亢志恒,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周卫民,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何小丽,女,1974年6月9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亢志恒、周卫民、何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亢志恒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周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志恒、何小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亢志恒从我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周卫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卫民之妻何小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本金2.25万元及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余本金17.75万元及10月9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现要求判令被告亢志恒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2013年10月9日以后利息,被告周卫民、何小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亢志恒、何小丽缺席未答辩。被告周卫民辩称,当时我五叔叫我去签字,我并不知道是担保,现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亢志恒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2、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周卫民为被告亢志恒借款提供担保。3、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周卫民之妻何小丽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展期情况。被告亢志恒、周卫民、何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卫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亢志恒、何小丽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周卫民提出了异议,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周卫民为被告亢志恒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亢志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亢志恒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卫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周卫民为被告亢志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卫民之妻何小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该笔借款展期一年。期间被告亢志恒分多次偿还了本金2.25万元及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余本金17.75万元及10月9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现要求判令被告亢志恒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2013年10月9日以后利息,被告周卫民、何小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亢志恒、何小丽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亢志恒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亢志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亢志恒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亢志恒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卫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亢志恒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小丽与被告周卫民系夫妻关系,其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亢志恒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亢志恒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志恒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4.2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卫民、何小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334元,由被告亢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