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购毒人员刘某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火车站附近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李某又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彭西大街天京百货内,将1小包毒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14小包毒品(净重2.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144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12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