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建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攸县城关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已遗失,具体时间原告不确定)。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农历正月十七,双方生育男孩陈某乙。后因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依法处理小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彭刚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2月份在攸县城关政府登记结(因结婚证已遗失,具体时间原告不确定,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证)。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农历正月十七,双方生育男孩陈某乙。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