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诉被告郑光敏、曹旭、雷大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郑某,曹某,雷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29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地址:关索镇银城馨园星河苑小区U栋。负责人:刘某,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55190888-3。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女,1988年8月18日生,黎族,农民、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头铺新村。被告曹某,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与郑某系夫妻关系,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挂多村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头铺新村。被告雷某,男,1965年6月5日生,黎族,中专文化,顶云乡新发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乡谷新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诉被告郑某、曹某、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诉称:被告郑某、曹某夫妻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借款6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人为雷某。2014年3月开始被告郑某、曹某夫妻便不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某、曹某及担保人雷某均无还款意愿,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9591.25元,利息5821.01元,本息合计55412.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591.25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821.01元,及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雷某辩称:我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由借款人郑某及曹某共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曹某夫妻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225%,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人为雷某。被告郑某、曹某于2013年4月开始还款,偿还六期贷款后便不再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49591.25元、利息5821.01元,本息共计55412.26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郑某、曹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雷某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1、第14.2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贷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清偿未偿还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郑某、曹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雷某对被告郑某、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称因其未使用该笔贷款而不应履行偿还义务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曹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县支行借款本金49591.25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821.01元,本息共计55412.26元;同时承担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本金49591.25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25%计算。二、被告雷某对被告郑某、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郑某、曹某、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成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