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袁某某,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6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袁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8时许,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指标核算部成品库020801-020901钢板垛之间冷却水管漏水,需要维修。检修副作业长周某某按照厂部安排到厂部调度室办理作业票,调度室通知安全员袁某某到现场监护。袁某某到作业现场后叫停现场运行的两部行车,因周某某维修准备不充分,便告知袁某某半个小时后开始维修。后周某某叫上机修工叶某某到维修现场,对漏水管道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13#行车行车工赵某在未打铃的情况下突然动车,致使被害人叶某某被行车挤轧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行车工赵某违反起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行车,又未按规定鸣铃警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检修副作业长周某某作为该次检修负责人,未按规定悬挂检修牌、关设备,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安全员袁某某作为本次维修作业现场监护人,作业过程中未能到达监护区域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护,未对检修人员安全措施实施审查,并监督落实,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事故调查报告、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检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网络及各级职责、行车操作证查询证明、轧钢厂“8.2”检修作业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袁某某、周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章,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袁某某、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许,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指标核算部成品库020801-020901钢板垛之间冷却水管漏水,需要维修。检修副作业长周某某按照厂部安排到厂部调度室办理作业票,调度室通知安全员袁某某到现场监护。袁某某到作业现场后叫停现场运行的两部行车,因周某某维修准备不充分,便告知袁某某半个小时后开始维修。后周某某叫上机修工叶某某到维修现场,对漏水管道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13#行车行车工赵某在未打铃的情况下突然动车,致使被害人叶某某被行车挤轧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行车工赵某违反起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行车,又未按规定鸣铃警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检修副作业长周某某作为该次检修负责人,未按规定悬挂检修牌、关设备,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安全员袁某某作为本次维修作业现场监护人,作业过程中未能到达监护区域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护,未对检修人员安全措施实施审查,并监督落实,对事故发生应负直接管理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特钢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补偿被害人叶某某亲属损失2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各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5万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俊青、王绘等人的证言,西峡县人民政府8.02事故调查报告,轧钢厂安全操作规程、检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网络及各级职责、行车操作证查询证明、轧钢厂“8.2”检修作业票、事故现场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袁某某、周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