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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0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辩护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立科、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殷仲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得知被害人熊某举报自己经营电子赌博机一事,对熊不满。经共谋后,吴在乐山市中区邀约两名陌生男子(在逃)从乐山市中区回到井研县三教乡三教街与李汇合。随后,二被告人等携带钢管等器械窜至三教街某商务会所,将正在该会所雅三包间内玩牌的被害人叫出至会所吧台处,对熊进行殴打。熊躲进雅三包间内并将房门反锁,二被告人等追至包间外,用钢管等击打该包间房门时,被害人熊某从包间窗户跳出,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远端粉碎相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二级。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人主动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熊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井研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和其他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熊某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和井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出院证明书,被害人熊建出具的谅解书,(2002)井研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井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井公物鉴法医字(201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乐)公(物)鉴(DNA)字(2014)29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甲、彭某、李某乙、成某、刘某某、夏某某、张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借故对他人实施殴打并在继续追打过程中致他人从窗户跳下造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