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91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雄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一男孩,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在原告生病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照顾,被告均置之不理,加之原告在家中无地位,家里一切均是被告说了算。原告认为这段婚姻双方没必要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纠纷,小意见也极少有,虽然原告有过错,主要是第三者插足,被告均予谅解,只希望原告改过,原、被告没有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有信心搞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7万元(原告欠债3万元,被告欠债4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板塘小区***楼80平方米门面1个,起亚小车1辆(车牌湘·A****);原、被告及被告之母胡某、被告之子周某4人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板塘村茶坡组47号房屋被征用拆迁,该房屋拆迁补偿款73万元、被拆迁人员个人补偿费均由被告领取(含分配给原告个人的167000元个人补偿费),被告申购保障住房2套,预交24万元(总购房款的50%)。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原、被告没有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放弃个人申购保障住房指标1个,已给予货币补贴金额167500元。被告认为该款属于家庭或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中产生的矛盾没有及时解决,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起亚小车1辆、被拆迁人员个人补偿费167000元并承担3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以原、被告没有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的进行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个人申购保障住房指标1个,所获得的政府补贴金额167500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因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起亚小车1辆(车牌湘·A****)、被拆迁人员个人补偿费167000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乙所有;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清偿3万元,被告周某乙负责清偿4万元;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