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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东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翠花、姜玉成、姜玉珍等与被告郭学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花,姜玉成,姜玉珍,姜广保,刘兰慧,郭学安,瑞安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许翠花,女,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姜玉成,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姜玉珍,女,1994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姜广保,男,1941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兰慧,女,1942年4月8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广明、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安,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瑞安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周湖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林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五楼。负责人项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翠花、姜玉成、姜玉珍、姜广保、刘兰慧与被告郭学安、瑞安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言花、被告郭学安及顺达运输公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太保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死者姜某某的直系亲属,姜某某系福建省某某市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后勤工作。2014年7月24日16时许,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部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三星路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停车欲左转弯的被告郭学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尾部,该车系车牌号为浙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导致姜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学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姜玉成不服该认定书,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作出宁公交复字(2014)第098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物价局认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80元。经查,顺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向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按责分担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312243.7元。被告郭学安、顺达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故及责任认定应当按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郭学安系顺达汽车公司的职工,事故当天郭学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出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司按责承担,因涉案车辆有牵引车和挂车,挂车并未在我司投保,故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其户口相对应的赔偿标准,丧葬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三星路路口,撞到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停车欲左转弯的由郭学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事故,致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认为: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道路情况严重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郭学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未按规定使用灯光,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姜某某和郭学安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学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姜玉成不服该认定书,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作出宁公交复字(2014)第098号复核结论,维持了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的认定。另查明,死者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福建务工,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原告姜广保与刘兰慧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因姜广保与刘兰慧年纪已大,现在均未种田,由子女赡养。死者姜某某与原告许翠花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姜玉成及姜玉珍,现均已成年。再查明,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主车于该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学安垫付了5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劳动合同、务工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此,太保海南分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的责任。本院认为,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保险,而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在挂车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主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应在自身的赔偿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郭学安负次要责任,故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0.5),根据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此项费用;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姜某某死亡,对其家人精神产生了巨大伤害,本院结合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姜广保及刘兰慧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026(9607元/年*7年*2人÷4+9607÷4);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定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当地一般收入标准酌定为2000元;7、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认定为208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32505.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损失620505.5元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86151.65元,以上合计298151.65元。原告尚有434353.8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死者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郭学安垫付了50000元,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原告不超过50000元(包括诉讼费),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双方自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广保、刘兰慧、许翠花、姜玉成、姜玉珍人民币298151.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由被告郭学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郭学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