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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凤海朱国恩诉红山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通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海,朱国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内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凤海,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国恩,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赵凤海、朱国恩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通知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2014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印发﹤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已另案起诉),上诉人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印发﹤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赵凤海、朱国恩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