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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润仙与闫俊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润仙,闫俊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张润仙,无业。被执行人闫俊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杏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闫俊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润仙人民币316661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闫俊繁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的存款、资金人民币316661元(含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