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亮,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重汽集团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2013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期间被羁押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亮及其辩护人郑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家亮无证驾驶牌照为鲁AUQ6**号的轿车沿本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诺德名城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家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法庭审理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家亮同时致伤步行横过马路在路中心暂停等候的被害人李某某,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家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家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家亮已赔偿被害人宫某某近亲属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警记录、归案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出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十二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六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3)章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2013)章刑初字第382号执行通知书、收到条两张及被告人王家亮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家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家亮于2013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家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家亮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亮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家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家亮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家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