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35分,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青H74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M处,违反交通规则,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居民董某某驾驶的甘F1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辛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杨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言词证据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35分,被告人辛某某驾驶青H742**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M处,违反交通规则,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居民董某某驾驶的甘F1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辛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杨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积极赔偿了两名死者家属各项损失77.4万元(其中杨某某42.2万元,李某某35.2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并与受害人董某某达成了财产损害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科司鉴所(2014)病鉴字SM第002号鉴定报告书;甘科司鉴所(2014)病鉴字SM第003号鉴定报告书;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辛某某户籍证明;公证书、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辛某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娜仁格尔勒审 判 员 吴 丽 梅人民陪审员 额 尔 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