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苌艳与苌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艳,苌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苌艳。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苌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职员。原告苌艳与被告苌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艳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苌力驾驶皖LCD1**号轿车沿泗县大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坊乡王集村王冠庄水泥路交叉路口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杨正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杨正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正支负事故主要责任,苌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91.4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1.46元,误工费1531.8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857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9天,医疗费5091.46元。3、保单2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2、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苌力垫付医药费,本案三伤者交强险分摊。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苌力驾驶皖LCD1**号轿车沿泗县大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坊乡王集村王冠庄水泥路交叉路口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杨正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杨正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苌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91.46元,被告苌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091.46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苌艳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被告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91.46元,住院伙补、营养费分别为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914.13元(9天×101.57元/天),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及安徽省2014年统计公告,为1531.34元(23天×66.58元/天),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合计8376.93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6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为1531.34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31.4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40%即1212.58元。以上合计6558.05元。因被告苌力为车辆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应退还被告苌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091.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苌艳各项损失65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苌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苌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