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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爱姣与彭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姣,彭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爱姣。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丹。委托代理人谭哲。原告李爱姣诉被告彭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方萍、胡志强,被告彭丹的委托代理人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姣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彭丹与另一男子到娄底市娄星区玉清美业会所(以下称玉清美业)洗头,后被告彭丹以其头发脱落为由要求玉清美业赔偿5000元或免费替其洗发一年。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彭丹纠集5名社会青年到玉清美业,堵住玉清美业大门,阻止顾客进店消费,玉清美业经理肖志芳上前劝说,被被告彭丹纠集的外号“三哥”的男子踹倒在地。原告李爱姣上前扯住被告彭丹,不准其走,被告彭丹便用手机用力打砸原告李爱姣,致使原告李爱姣头部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故诉请判令被告彭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813.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爱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资��的事实;证据3、娄底市公安局报警情况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彭丹等人于2014年9月7日、12日、13日三次到娄底市娄星区玉清美业会所闹事,玉清美业向娄底市公安局报警等事实;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彭丹与其男友袁超、“三哥”等人到娄底市娄星区玉清美业会所闹事,被告彭丹用手机将原告李爱姣砸伤,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被告彭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等事实;证据5、病例资料、娄底市中心医院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李爱姣受到被告彭丹侵害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63.55元的事实;证据6、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李爱姣的伤休期为一个月,后续治疗与检查费用4000元,陪护一人半个月等事实;证据7、劳动合同书及娄底市娄星区玉清美业会所证明,以证明原告李��姣的误工损失为每月5500元的事实;证据8、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彭丹辩称,被告伤害原告是因为被告到原告工作的玉清美业洗头,在洗头过程中服务人员服务不到位,致使被告身心受到伤害故而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行为,玉清美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被告的争执,特别是拿手机打了原告,被告对该行为表示歉意。由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已经为本人的过错承担了责任,所以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彭丹的代理人对原告李爱姣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所书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爱姣提交的证据1、2、3、4、5、6、8、9,被告无异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爱姣系玉清美业员工,2014年9月7日,被告彭丹与一男子一起到玉清美业洗头,洗头过程中因洗发技师扯断了被告彭丹一些头发,被告彭丹与玉清美业员工发生争吵,并提出要求玉清美业予以补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9月13日,被告彭丹与几名男性到玉清美业讨要说法,并与玉清美业员工发生争执,其中一名男性将玉清美业员工踢到在地,原告李爱姣上前劝阻,拉住被告彭丹不让其离开,被告彭丹则用手机将原告李爱姣额头部位砸伤。原告李爱姣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863.55元。李爱姣的损伤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93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爱姣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壹个月,2014年9月22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9月23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4000元使用,陪护壹人半个月。2014年9月14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被告彭丹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彭丹在玉清美业洗头时头发脱落而起,被告彭丹作为消费者,其如果认为玉清美业服务不到位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可以向玉清美业提出赔偿或补偿请求,但彭丹在与玉清美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未能冷静对待,致玉清美业员工即原告李爱姣受到伤害,应当对原告李爱姣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被告方提出应当由玉清美业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爱姣在纠纷过程中处置不当,亦应当对其损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4863.5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18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姣的合理经济损失15183.55元,由被告彭丹赔偿13665.2元,其余由原告李爱姣自负,上述给付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李爱姣负担50元,被告彭丹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